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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7/10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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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黃明進   被上訴人 廖春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判決就其取 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事在內。本件原第二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自認蓋用 在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伊所有;且其於收受被上訴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 支付命令之送達後,雖聲明異議,惟亦自陳:伊係好心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王道米 使用,但王道米未如期支付票款,所以支票退票等語在卷。上訴人所辯未授權其妻林 雅娟代為簽發系爭支票,王道米向其妻詐取系爭支票及其妻盜蓋其印章云云,均不足 取,仍應負發票人責任,因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 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無非謂:蓋用於系爭支票之印章並非其交付予其妻林雅娟, 且非印鑑章,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及發存證信函,伊亦不知情云云。核乃第二審確定 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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