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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7/10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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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黃克文   被上訴人 連輝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定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贈與 被上訴人,作為答謝被上訴人願為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率眾至唯農醫院抗議一事 認錯及公開道歉之贈與金。但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接受支票後,卻一直未履 行前開條件即認錯和公開道歉,伊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告知被上訴人其行為已觸 犯詐欺罪、背信罪,並撤銷贈與,要求其歸還二紙支票。未料被上訴人仍向銀行提示 系爭支票請求兌領票款,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所為已另犯刑法之侵占罪、偽證罪、 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為其論據。惟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 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 後,始抗辯: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告知被訴人其行為已觸犯詐欺罪、背信罪,並 撤銷贈與,要求其歸還二紙支票,未料被上訴人仍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請求兌領票款 ,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所為已另犯刑法之侵占罪、偽證罪、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等語,係屬新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至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即本件贈與為附 有條件者,而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其條件,又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伊之行為,故伊得撤 銷贈與云云,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 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 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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