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03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蔡茂發 右抗告人因與駱邦宗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僅泛言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謝文雄向抗告人借用,再持向相對人借款,因事後相對人已 與謝文雄達成和解,相對人未依該和解之約定,將系爭支票返還抗告人,相對人已有 背信行為云云。既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至相對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如有與訴外人謝 文雄和解,而不履行和解條件,亦非相對人取得支票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抗 告人對於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容有誤會。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