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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9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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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一號   抗 告 人 鄧明讚 右抗告人因與許秀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 六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司法院令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提高為銀元十五萬元 ),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 元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認其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查本 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銀元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四十 五萬元),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五萬元之額數,自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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