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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7/10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簡抗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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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三號   抗 告 人 李志中 右抗告人因與林陳寶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 其所表明之抗告理由,係以:伊前代表訴外人新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 )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利用主管機關通知新普公司 應限期補正申請使用執照程序,否則將負逾期完工責任之急迫情形下所簽訂,顯失公 平,伊亦在上開情狀下同時被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然伊並非前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 判決以伊係基於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以代新普公司履行協議書第三 條所定簽發本票之義務,發票行為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而認伊應負系爭本票發票 人之責任,顯有違誤。又新普公司對被上訴人等請求撤銷上開協議書事件,就請求撤 銷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部分,雖經本院駁回確定,但對伊不生拘束力,況請求撤銷協議 書第二條約定部分,尚未確定,倘將來判決被上訴人等敗訴,伊仍非不得主張抗辯, 故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不當,且抗 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 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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