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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30

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簡抗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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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一號   抗 告 人 陳謝蓮碧 右抗告人因與郭呂梅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抗字第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 告人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再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原法 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查原法院認抗告人之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七日,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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