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17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1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潘蔡富士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 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 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 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