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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17

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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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張易華 右聲請人因與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 年度台聲字第五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 原確定裁定認其未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前開條款之具體情 事,並未據敍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聲請人另主張: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許朝 雄,曾參與其第一次聲請再審即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之裁判,而認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按民事訴訟 法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維持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固亦應自行迴避, 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 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聲請再 審所為之裁判,參與裁判之許朝雄法官,並未參與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一號 裁定,其縱曾參與之前之聲請再審事件程序,依上說明,仍不得謂有民事訴訟法第三 十二條第七款所定之迴避原因,原確定裁定亦無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 事由。此部分再審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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