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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2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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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六號   聲 請 人 羅寶元 右聲請人因與徐其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本院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 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 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 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 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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