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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24

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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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 林美麗 右聲請人因與鍾慶菊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 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於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著有判例。又聲請 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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