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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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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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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一號   聲 請 人 薛有志 右聲請人因與黃登煌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 參照)。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 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 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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