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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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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九號   聲 請 人 鏡湖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順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礦務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 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確定裁定,泛指有再審之原因,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 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敍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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