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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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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廖育瑤         廖家材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 款至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至第十三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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