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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1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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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二號   聲 請 人 李熏墀 右聲請人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與債務人趙雄宏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參 與分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 台聲字第五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閱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異議聲明,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 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 期間六日,算至同年二月十六日即告屆滿(扣除期間末日星期六及翌日星期日放假計 扣除二日),乃聲請人遲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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