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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1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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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七號   聲 請 人 鍾慶輝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永展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 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 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 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 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十五萬元,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依此授權,於 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十五萬元,並定於八十六年 一月一日起實施。是凡判決在提高數額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 審判決,如其上訴利益數額不逾十五萬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又依現制,現行法規 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 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聲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台幣四十二萬四千元,未逾上 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 法泃無不合。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起訴時之利益固為新台幣四十二萬四千元,惟於司 法院提高數額後,已因變動而增為新台幣三百三十九萬二千元,已逾四十萬元云云。 惟按計算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 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非 以上訴時為準。聲請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違法,洵無足採。又程序問題 應適用新法。查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將上訴第三 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此項命令具有法之效力。雖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得上訴第三審,惟於原法院更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時,上訴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命令提高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則能否上訴第 三審,自應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之規定即是否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為準。聲請意旨主 張司法院所為提高數額之命令不具法之效力,且兩造間之訴訟原得上訴第三審,自不 受司法院命令之影響云云,亦無足採。聲請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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