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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1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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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八號   聲 請 人 賴陳秋葉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勝雄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一月六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 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 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 ,合先說明。 次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 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 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 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元。又該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提高 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本件上訴人上 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僅為新台幣四十萬元,顯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依上說 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殊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而可認其上訴為合法。 因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查本院六十一年十月二 十四日六十一年度第三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所稱:當事人雖於第三審上訴利益額數增 加後,始對本院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逾增加後 上訴利益額數,其再審之訴,仍屬合法云云,係指再審之訴而言。本院原確定裁定所 裁判者,並非再審之訴,而係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與上開決議所述者不同。 聲請意旨執該決議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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