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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1

損害賠償聲請更正判決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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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林映秀、詹博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三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右開判決當事人欄上訴人林思宏之後應補列「林映秀 住台北市○○路○段四○ 號」;詹景堯之後,應補列「詹博舜 住同右」;詹士賢之後所載「右十人為林炎火 之承受訴訟人」者,應更正為「右十二人為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理由欄第三頁背 面第三行、第四行所載「三十四人」者,應更正為「三十六人」;理由欄第四頁背面 第十二行所載「三十七人」者,應更正為「三十九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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