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1

給付工資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27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二號   聲 請 人 陸伯森 右聲請人因與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 月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異議,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 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 台聲字第五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