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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9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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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五號   聲 請 人 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駿敏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許文生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本院 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 ,係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法規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非合法,為理由。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不服之理由,及原確定裁定未一一指駁其第三審上訴理由,理由 有所不備或矛盾,至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又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如當事人早知有此,即無發見之 可言。聲請人另陳稱其近日發現證人蔡萬川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其要求承攬工程時提 出之身分證影本,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惟查聲請 人既早知有該身分證影本,即非發見新證據,其聲請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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