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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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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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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八號   聲 請 人 英林貞卿 右聲請人因與林顯卿等間請求分割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本院 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更審前之裁判,係指下級審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 發回更審時,該更審前最後一次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本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號判 例)。查,本院黃法院熙嫣固曾參與原審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號之裁判,惟該判決 並非更審前最後一次之下級審裁判,則黃法官參與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 號裁定,即無庸迴避。至本件聲請再審狀稱謂欄聲請人部分雖列有林雄卿、林彥卿、 林衍卿、蔡林淑卿等人姓名,但彼等未在具狀人欄簽名、蓋章,且英林貞卿之聲請再 審不合法,其效力不及於林雄卿等人,故不予處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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