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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25

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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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一號   聲 請 人 李逢麒 右聲請人因與黃流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二月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 抗字第五八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其 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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