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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25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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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右聲請人因與謝文仁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本院裁 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 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 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 止,即告屆滿(聲請人委有事務所設於第二審法院所在地高雄市且受特別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不扣除在途期間),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並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 上訴。聲請人雖謂:伊之訴訟代理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始收受第二審判決,伊 提起上訴並無逾期云云。但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 達判決正本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將該判決交由其 受僱人陳志謙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 生送達之效力。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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