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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25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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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一六號   聲 請 人 劉秀雄 右聲請人因與陳正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本院 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 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五一號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 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者,係屬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由審判長以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於 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謂上開裁定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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