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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25

給付薪津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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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七號   聲 請 人 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右聲請人因與吳祖宇等間請求給付薪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本院 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 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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