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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7/10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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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七號   聲 請 人 朱靜如 右聲請人因與財政部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裁 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本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本 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 明前訴訟程序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遷讓房屋事件,關於訴 訟標的價額由銀元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更正為銀元十萬元,未說明其核定之標準 ,致使其喪失上訴之權益。原確定裁定亦隨之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上開金額而駁 回其抗告云云。依上開判例意旨,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其聲請為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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