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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7/10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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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二八號   聲請人 于善恭即于紀連之 右聲請人因與財政部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裁 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於一定期日或期 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八號裁定之抗告 ,無非以: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八 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林辰彥律師(有特別 代理權),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開抗告期間屆滿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適為星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 二條之規定,應以其次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之。從而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七日提出抗告狀,並未逾上開不變期間。乃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人提出抗告狀, 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予以駁回,顯然不合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有理由,自應將原確定裁定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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