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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08

租佃爭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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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詹招欽         詹招沐         詹金盛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月娥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應視 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 台聲字第三三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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