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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09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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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五號   聲 請 人 陳  等 右聲請人因與黃侯素月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七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 期間六日,算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始 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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