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22

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53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七號   聲 請 人 陳文慶 右聲請人因與洪明石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裁 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 十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 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 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