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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22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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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陳文慶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明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 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七日,算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期間之末日原為七月十九日,因適逢星期日,故 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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