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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22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聲字第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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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二號   聲 請 人 孫振義 右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 七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 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九月十 二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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