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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3/26

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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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再抗告人 吳水波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雪玉等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所謂之本案,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 制執行之請求權,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 案請求與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須為同一。次查本件再抗告人係陳明相對人未依約 將領得之抵價地移轉五分之一與再抗告人,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 損失,為恐相對人脫產,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 之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九百萬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台北地院依其聲請,命為假扣押之裁定。相對人乃聲請台北 地院命再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 訴,故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該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則以:再 抗告人於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九號假扣押事件中,係主張對於相對人有 九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聲請准供擔保為假扣押,而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 台北地院提起之訴訟,係請求相對人移轉坐落台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予再抗告人,其所請求者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前開 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欲保全之金錢債權,自難認再抗告人已有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 提起訴訟,則相對人聲請台北地院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就該損害賠償債權起訴,自應 予准許,台北地院竟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因而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於法 核無違背。查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二者不同,自難謂其已提起本案之訴訟。再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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