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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3/26

收養認可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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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再抗告人 施○○        廖○○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丙間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五十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 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法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 生效要件,在契約生效前,當事人一方若有反悔,拒絕收養或被收養,法院自無從予 以認可。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丙之法定代理人林○乙、林○甲間,固訂有書 面收養契約,收養相對人為養子,林○乙、林○甲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當 庭同意再抗告人收養相對人(見一審卷第二九頁背面),惟嗣後反悔,拒絕同意相對 人被收養,依首開說明,法院已無從予以認可。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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