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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3/26

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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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 告 人 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武雄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石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 明文。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限期命於七日 內補正,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受該裁定之送達,詎逾限仍未補正,其上 訴自非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惟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同年三月十三日由林瓊 三更易為詹武雄,有抗告人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上字卷一二五頁 )。原法院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仍列林瓊三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並對之為送達(見同上卷一○五、一○六頁),於法已有未合。乃原法 院嗣後復以抗告人逾限未為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顯非合法。抗告論旨,求予廢棄 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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