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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3/26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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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明文。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狀明載,伊係依民法 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分割公同共有物判決,並於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亦陳稱:「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分割方法 依據遺囑」,其在第一審並未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 定,僅稱係依據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抗告人提起上訴時,於 上訴狀中亦明載係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多次於行準備 程序中均就此條規定而為攻擊防禦。嗣後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行準備程序 時,當庭陳稱「所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六十 五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並辯稱其於第一審係依遺囑意旨分割遺產,顯為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依遺囑分割遺產云云。惟按民法第八百 二十四條所定之分割共有物,係各個共有物之分割,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整體分割,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二者顯不相同。抗告人既於第一審明確主張,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係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第二項,且從未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其 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顯係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而非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其雖提及應依遺囑 分割本件公同共有物,但此係因其誤以為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可依遺囑分 割本件公同共有物所致,所辯伊既於第一審主張依遺囑意旨分割遺產,顯為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云云,委無足採。抗告人 於第一審之請求權既係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而非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 千一百六十五條,其復於第二審審理時主張,係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 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顯係訴之追加,相對人均當庭表示不同意 訴之變更、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抗告人之此項訴之追加即屬不應准許云云。爰將 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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