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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5/06

清償債務聲請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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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再抗告人 乙 ○ ○        丙 ○ ○        甲 ○ ○        戊○○○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清償債務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四二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當事人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法院原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訴訟 程序。惟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竟於同年七月十三日通知兩造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 三時十五分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 兩造就台中地院此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並無異議,可推知其有續行訴訟之意思,應視為 已有續行訴訟之陳明,爰將台中地院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本件兩造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具狀請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於四個月期間未屆滿前之 同年七月十五日,兩造曾分別接獲台中地院所定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 行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因該日為星期六,相對人曾電詢承辦書記官,經告以應為 該月二十三日之誤,請相對人自行更正,台中地院卷內所附其收受上開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之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上記載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確由「二十四日」改為「二十三 日」,相對人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到場,足見其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接獲台中地 院開庭通知時,已有續行訴訟之意思及行為。再抗告論旨謂兩造均無續行訴訟之意思 及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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