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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5/07

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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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八萬七千元,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 審之訴之裁定,自不得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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