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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5/0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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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         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早已以同一原因事 實,在同一刑事案件,提起同一訴訟(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經原 法院刑事庭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三二○號裁定移送原法 院民事庭審理,由原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事件受理(現仍未終結 ,案號為八十六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四號),既經原法院調卷查明,則抗告人於刑事 案件經本院發回更審中,重複提起同一訴訟,自屬於法不合。原法院因認其訴不合法 ,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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