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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5/14

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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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   抗告人 蔡秉和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敍明確定裁定有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 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本 件抗告人雖對該院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於訴狀敍明有何 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前開裁定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 再審聲請為合法云云。爰將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於原裁定案由欄誤將「八十七年度再 抗字第一二五號」載為「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七號」,惟已經原法院裁定更正,併 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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