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5/14

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   再抗告人 甲 ○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乙○○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三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 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 一五二號判例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三項、第 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釋明之,或以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 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而言。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提 出香港社會福利署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獲准通知書、綜合社會保障援助受惠人醫療 費用豁免證明書、香港社會福利署證明書、新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香港房屋委 員會住客繳租卡一份等影本,以為釋明。然上開資料,均非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且再抗告人亦未提出士林地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 之保證書,以代釋明,尚難謂合於法定要件。因而將士林地院所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 定廢棄。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