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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5/14

指定遺產管理人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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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六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利害 關係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關於繼 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事實,應有適當之證明。本件再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王路鰻之遺產管理人,無非以王路鰻於民國四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死亡,其繼承人因年代久遠,查校困難云云為其論據。惟據卷附王路鰻之戶籍謄本記 載,王路鰻似遺有長孫王宗德、次孫王宗明、叁孫王宗正,孫女王惠禎得為繼承人, 已難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核與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不符。各該繼承人 是否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自仍有再為調查之必要。原法院將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稱屏東地院)所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路 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廢棄,發回屏東地院更為審理,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 致,自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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