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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5/20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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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抗 告 人 駿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陸 右抗告人因與美商百世威格霍世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 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 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 告。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確定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 第九六號),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 明,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更為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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