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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5/28

禁治產宣告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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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春生 右抗告人因聲請宣告乙○○禁治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再抗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其有再 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 ,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 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本院六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五 九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就其聲請宣告乙○○禁治產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依前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就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予以抗告。是抗告人本 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六百零八條 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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