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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04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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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查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該院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於書狀 內表明再審理由,即為不合法。爰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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