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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10

聲請收養認可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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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   再 抗告 人 丙○○ 右再抗告人因已故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三六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聲請人乙○(已於原法院處理中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死亡,並由其遺產 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聲明承受抗告程序,見原法院卷 一○○頁、一○二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收養甲○○為養女,並經甲○○之配偶郭俊廷之同意,立有收養 契約之書面,為此聲請認可該收養等語。經臺南地院為准予認可收養之裁定後,再抗 告人主張其權利因該裁定而受侵害,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乃收養人乙○之 姪子,而收養人乙○未婚,在台灣及大陸地區均未有繼承人等情,業據再抗告人丙○ ○及被收養人甲○○陳述明確,足證再抗告人丙○○之權利,並未因該法院裁定認可 乙○收養甲○○為養女而受侵害,是再抗告人既非因該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則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提起抗告,乃再抗告人竟提起抗 告,其抗告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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