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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11

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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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   抗 告 人 洪陳柑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淑慧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 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著有十七年度聲 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六日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萬六千二百元,其上訴原法院後,未能釋明 自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發生重大變遷,竟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 法院因認其聲請於法不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五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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