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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11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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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五日,算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始提出 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依首揭說 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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