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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17

排除繼承權侵害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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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排除繼承權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第 一審原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甲○○就坐落雲林縣莿桐鄉○○ ○段一五六七、一五六八、一五六九、一五七○號土地為塗銷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迨該事件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抗告人在原法院則改 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法院以抗告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非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所定因情事變更之情形可比,且經相對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變 更,因認抗告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乃以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任以該訴之變更仍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之適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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