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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17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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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   抗 告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六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於訴狀敍明有何再審之具體事由,僅泛言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其訴狀內容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云云,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裁定予以 駁回。惟查抗告人所提出再審之訴訴狀中已詳述原確定判決認定原租約之租賃關係, 固不因民國三十九年間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而消滅,但不論該租賃關係於四十二年十 二月一日原租約之租期屆滿,或從認兩造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起算,均已逾二 十年,仍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租期不得逾二十年規定之限制,其租賃關係亦已消 滅,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惟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例意旨 所示,定期租賃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後,不再受同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租約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原租賃期限不論係於 四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或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已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 關係,依上開判例所示,並無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適用,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語。是抗告人業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之情形,即已表明其再審理由。原法院未查明及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遽謂 抗告人於訴狀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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