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24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8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寶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 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 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 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確定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更為抗告,抗告人對 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